- 第一節 用語定義
- 第六節 動物屍體之處理
- 第 29 條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體積較小之貓、鼠、雞、鴨等,得以掩埋 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拋棄。
- 第 30 條道路、河川、溝渠及其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環保局清運處理。家戶之 小型動物屍體應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待運 。
- 第 31 條體積較大之豬、牛、羊、狗及因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應自行運至本市家 畜衛生檢驗所焚化。必要時得繳付費用,委由環保局代運之。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1001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5026100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