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7 條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 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 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9 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 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 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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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058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