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 四款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辦理。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 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 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 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4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教育局 執行。
- 第 5 條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辦理。
- 第 6 條補習班使用之名稱不得違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 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 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 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法人或團 體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 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但於本規則施行前已經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 第 7 條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其他法規。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得 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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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299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