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管理
- 第 30 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支援救災之其他政府機關及經環保局同意進場之車 輛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期間及其結束後七日內得運送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 免費處理;逾時仍需免費運送救災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者,應先經環保局同 意。
- 第 31 條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期間及其結束後七日內,處理廠場應留守主管人員及必 要之工作人員,全日二十四小時開放進場。
- 第 32 條主辦機關自有或租用車輛運送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式四聯之進場 管制聯單,經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後,主辦機關保留第一聯,餘 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於進場時經處理廠場查驗後進場,再經處理廠場地磅 站填寫進場重量並核章後,處理廠場保留第二聯,第三聯由駕駛人攜回交主 辦機關留存或向主辦機關請款,第四聯由駕駛人留存。 未填具進場管制聯單或進場管制聯單填寫不全者,處理廠場得要求主辦機關 補正後再行進場。
- 第 33 條運送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前,主辦機關應先電話或傳真通知處理廠場進場單 位、連絡人員姓名、進場車輛車號及估計進場數量。但因情況緊急或通訊系 統中斷時,主辦機關得備妥前條規定之進場管制聯單,逕行運送緊急救災廢 棄物進場,處理廠場不得拒絕。
- 第 34 條處理廠場對於進場緊急救災廢棄物之查驗,應包括是否夾帶非緊急救災廢棄 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 第 35 條處理廠場於災害期間應隨時巡查進場道路路況,如發現有路基流失或道路毀 損足以影響車輛通行情事之虞時,應立即通報道路養護機關進行搶修。並應 預先規劃替代進場道路,於主要進場道路因故中斷時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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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8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