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體育成績之評量
- 第 12 條體育成績,以體育學科及健康教育學科評量之;其評量結果,前者占體育成 績百分之六十,後者占百分四十。
- 第 13 條前條學科成績評量,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體育:依學生之運動技能、運動精神、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等項目評量 。 二 健康教育:依學生之健康習慣、健康態度、健康知識及健康技能等項目 評量。
- 第 14 條身心障礙學生,應酌授適當之體育活動,並予成績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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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5-1002
臺北市國民小學未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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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00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