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附則
- 第 57 條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圖 ,載註其建築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前項經許可之建築執照圖說,得為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設置之依據。
- 第 58 條廣告物經市政府文化局認定為藝術創作或藝術作品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一部 之規定。
- 第 59 條廣告物基於為配合執行第五十二條、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之 環境、廣告物本身制式規格或建築師對其原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處所提 出申請等特別因素,經提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後,得不 適用本規則一部之規定。
- 第 60 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電子展示廣告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廣告物許可證 或登記證規費,大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二百分之一收取,中型廣告物及 小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收取。但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 第 61 條主管機關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向使用公共空間之申請人收取廣告物使用 者規費。 前項廣告物使用者規費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及規定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並於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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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4002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8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