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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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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教中字第09835704000號公告自93年8月31日失其效力
  • 第二章 綜合表現成績之評量
  • 第 8 條
    綜合表現成績之評量,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以 加減: 一 依出席考勤結果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以月份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加五分為限 。 (二)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者,減一分。 (三)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者,減一分。 (四)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五)升降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每缺席四次減 一分。 (六)公假、喪假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以缺席計。 二 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及學生自我評量、同儕 互評結果,予以加減,但以五分為限。 三 依獎懲結果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記小過者,第一次及第二次各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分 。 (六)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四 團體活動之表現,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自治 會活動、學校例行活動等參與情形,予以加減。但以五分為限。 五 依校外特殊表現予以加分之標準,由學校自定,並視學生校外特殊表現 優異程度決定之。但最高以十分為限。 學校應組成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核委員會),審 查前項各款加減分。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得訂定獎懲實施、懲罰存記及改 過銷過有關規定,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依規定程序審核通過者,註銷 其紀錄。
  • 第 9 條
    綜合表現之學期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由審核委員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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