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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475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 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及營建泥漿,以維護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 除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磁碎片 等。 二 營建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 三 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 狀態。 四 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超過 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天然泥水。但不包括含化學藥劑或其他非天然 添加物之泥漿。 五 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泥漿 等之統稱。 六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 堆置、掩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 收、處理、再生利用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七 營建混合物分類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指供混合物暫屯、破 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 八 營建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沉澱、 曝曬、脫水、分類、煆燒、固化、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 備之場所。 九 營建剩餘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供剩餘資源暫屯、堆 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 、再生利用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 餘土暫存轉運:指餘土未經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之行為。 十一 資源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 機等),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或泥漿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 回收等之行為。 十二 最終掩埋:指將剩餘資源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 運之行為。 十三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市山坡 地。 十四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棄 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 工務局:本市處理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 未依施工計畫處理者之處分;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堤岸等地 區之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 環境保護局:本市處理場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及設置後環保項目 之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 、告發、處分及清除。 三 建設局:本市山坡地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四 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 五 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機關處理。 六 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 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 未依施工計畫處理者之處置。
  • 第 4 條
    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 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 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
  • 第 5 條
    混合物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 ,應先運至分類場處理。
  • 第 6 條
    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棄 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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