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475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15 條
    民間建築工程處理剩餘資源,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並作成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 第 16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 監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申報核備。工程可按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施工計 畫分階段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申報核備。
  • 第 17 條
    前條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 一 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 。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四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前項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如 處理地點非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備同時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政 府。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二 項要件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則所出具之餘土交 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備。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本條規定向建管處報核。
  • 第 18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期間,承造人應於每月一日將前一月處理數量、 種類與車次通報建管處列管,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並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 送建管處備查;建管處得隨時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建設局及其他有關機關 抽查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非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完成後副知該處理地點之 縣(市)政府。
  • 第 19 條
    民間建築工程經發現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出土紀錄 、處理紀錄與運送憑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建管處應以書 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 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移送懲戒。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認可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 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 之虞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