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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50660335號令修正發布第2、7、18、21、22~22-4、33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除第21條第3項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第21條第3項,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就依本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提供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之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 輔導服務,及對兒童、少年及其實際照顧之人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 之機構。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 模。
  •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 除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管理等規定,並考量兒童 及少年個別需求。 二、機構內設施設備應配合兒童及少年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 盡管理及維護。 三、機構內設施設備應使行動不便之兒童及少年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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