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50660335號令修正發布第2、7、18、21、22~22-4、33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除第21條第3項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第21條第3項,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一 節 托嬰中心
  • 第 5 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 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生活照顧。 二、兒童發展學習。 三、兒童衛生保健。 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記錄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 六、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 前項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 兒園者,托嬰中心得繼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 6 條
    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 前項第三款臨時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托育時間。
  • 第 7 條
    托嬰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完整專用場地及出入口,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使 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 作為行政、儲藏或其他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托嬰中心場地位於山坡地或地形因素,使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 樓層,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 第 8 條
    托嬰中心應具有下列空間: 一、活動區:生活、學習、遊戲、教具及玩具操作之室內或室外空間。 二、睡眠區:睡眠、休息之空間。 三、盥洗室:洗手、洗臉、如廁、沐浴之空間。 四、清潔區:清潔及護理之空間。 五、廚房:製作餐點之空間。 六、備餐區:調奶及調理食品之空間。 七、用餐區:使用餐點之空間。 八、行政管理區:辦公、接待及保健之空間。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前項空間應有適當標示,第一款應依收托規模、兒童年齡與發展能力不同 分別區隔,第三款及第四款應與第六款及第七款有所區隔。 第一項各款空間,得視實際情形,依下列規定調整併用: 一、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得設置於第一款之室內空間。 二、第二款及第七款空間得合併使用;第五款及第六款,亦同。 三、第四款得設置於第三款空間。 第一項第四款應設有沐浴槽及護理台;第六款應設有調奶台。
  • 第 9 條
    托嬰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盥洗室、廚房、備餐區、 行政管理區、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 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 時,得另以其他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至少一點五平方公尺代之。
  • 第 10 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具有適當且符合兒童年齡發展專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一套 ;超過二十人者,每十五人增加一套,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每收 托十名兒童應設置符合兒童使用之水龍頭一座,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 第 11 條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 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 計。
  • 第 11-1 條
    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之托嬰中心,因托育人員難覓,或托育人員 請假、留職停薪之情形出缺時,得進用下列人員,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 資格: 一、近三年取得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者。 二、近三年領有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幼托相關訓練至少二十學分 證明或三百六十小時之結業證書者。 前項所稱托育人員難覓,指經托嬰中心以二種以上求職管道,公開招募人 員三個月以上未有適合人員,並檢附招募證明予主管機關審查。 第一項人員,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列計托嬰中心之人數,不得超過實際 遴用托育人員人數四分之一;托嬰中心並應提供訓練及現場指導。
  • 第 12 條
    托嬰中心不得以兒童係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或其家庭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為理由拒絕收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