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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50660335號令修正發布第2、7、18、21、22~22-4、33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除第21條第3項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第21條第3項,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三 節 安置及教養機構
  • 第 18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安置對象最佳利益為原則,提供生理、心理、社會 發展需求及其權益有關之服務;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照顧及生活能力養成。 二、心理與社會評估及輔導。 三、就學安排與協助及課業輔導。 四、健康與衛生保健之教育及指導。 五、性、性別、情感及生命有關之教育。 六、休閒活動安排。 七、職涯探索與就業準備及輔導。 八、家庭維繫及返家準備。 九、結束安置前之自立準備及轉銜。 十、兒童及少年相關權利意識培養。 十一、結束安置後關懷服務。 十二、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19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安置對象之年齡、性別、需求及安置理由等,採分樓 層或分區域方式規劃安置與教養方式及環境。
  • 第 20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設置下 列設施設備: 一、客廳或聯誼空間。 二、餐廳。 三、盥洗衛生設備。 四、廚房。 五、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六、其他與生活起居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除前開設施設備外,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服務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辦公室。 三、會談室。 四、圖書室。 五、保健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安置及教養機構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育嬰室、 職訓室、會議室、情緒調整室、感染隔離室、會客室、健身房、運動場等 設施設備。
  • 第 21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 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 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 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未成年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母親、嬰兒,每人不得少於二十 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每四人至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未滿六歲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2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主管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機構負責人應指定符合主管人員資格者代 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托育人員、保育輔導人員或助理保育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 式辦理;第五款人員得為專任或兼任。 第三項第一款助理保育輔導人員之人數,不得逾保育輔導人員之人數。
  • 第 22-1 條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托育人員、保育輔導人員或助理保 育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輔導人員或助理保育輔 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前二項人員於夜間值班時,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 二、安置滿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十人者, 以十人計。 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除應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配置之人力外,得 增聘專任或兼任之該類人員。但同一工作時段,兼任人員人數不得逾專任 人員人數,且每月每人至少應上班二十小時。
  • 第 22-2 條
    安置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 五人計。
  • 第 22-3 條
    安置二歲以上兒童及少年,每三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三十人 者,得以特約方式進用。
  • 第 22-4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進用人 員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 機關核准,得列計保育輔導人員、助理保育輔導人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 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 一年。 前項未具保育輔導人員、助理保育輔導人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 構內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 列計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不得超過實際遴用保育輔導人 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保育輔導人員資格者,應在保育輔導人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
  • 第 23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獨立設置為原則,兼辦其他類型機構業務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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