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 則 一、本要點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條等規定訂定之。 二、九十五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 權型特種基金預算及政事型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前項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型特種基金 (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 三、業權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經營績效,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或業 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營業基金應以減少虧損、追求最佳服務及最高盈 餘為目標;作業基金應本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擴展自償性資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 ,減少對市庫之依賴。 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 達成基金設置目的為原則。 以上各特種基金應積極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財務管理及現金調 度,以提高運用效能。
-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及編製 四、本府各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九十五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 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五、各基金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照前點院頒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府年度施政 綱要,參酌最近三年預算執行績效,衡酌未來事業發展趨勢,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 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擬訂業務計畫與概 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或業務)等目標訂定之。 六、各附屬單位預算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本零基預算精神 辦理。 七、各管理機關(構)應依照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概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單位主管及高級幕僚 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本府所定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 (三)業務計畫實施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九條繼續經費預算之編 製規定,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就本年度 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概算。 (四)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 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等項目,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准 先行辦理者,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內具體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依規定表格檢討是否 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 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六)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七)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 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八、各管理機關(構)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營運或開發案)等重要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 評估,檢討已執行計畫進度績效,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各管理機關(構)於研擬相 關中長程施政計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 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對於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 擇方案與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上開成本效 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前項重要投資計畫,涉及本府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涉及請求中央 補助之公共建設計畫者,並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 九、各管理機關(構)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時程,陳報主管機關送主計處彙陳本府,按規定 時間陳送行政院。 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者,應編列預算, 並註明編列依據。
- 第三章 先期作業 十、各管理機關(構)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計畫、出國計畫及志工服務計畫,應送請本府 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一、各管理機關(構)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先期審查作業要點 規定及出版品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規定,送請本府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二、各管理機關(構)各新購及汰換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三、各管理機關(構)電腦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 點,送請本府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四、各管理機關(構)災害防救工作計畫,應依臺北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送請災害防救委 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五、人事處、研考會、資訊中心及災害防救委員會,應依第十點至第十四點規定,會同有 關機關辦理先期審查時,應在本府核定歲出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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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95)府主二字第095301856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