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有效 進行災害防救之減災、整備、應變及善後復原重建,以保護市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有關災害防救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等天然災害,或火災 、爆炸、陸上交通事故、船難、空難、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 線路災害、礦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核子事故災害、工程災害、建築 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捷運營運災害、疫災、職業災害及其他足以造 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認定者。 二 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 災害防救計畫:指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 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府災害防救委員會所擬訂,經本市災害 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災害 防救計畫。 五 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並經本府災害防救委 員會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災害防救計畫。 六 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地 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 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 氣體燃料事業、運輸業及依其他法規所指定之公共事業。
-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 第 3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災害種類,委任(託)下列機關(構)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 火災、風災、爆炸災害:本府消防局。 二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災害、土石流災害、礦災、寒害: 本府建設局。 三 旱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四 空難、船難、陸上交通事故:本府交通局。 五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核子事故災害:本府環境保護局。 六 捷運營運災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 捷運工程災害:本府捷運工程局。 八 建築物災害、工程災害、水災、震災:本府工務局。 九 疫災:本府衛生局。 十 職業災害:本府勞工局。 十一 其他災害:依法令規定或本府指定之權責機關。 前項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災害預防、應變及復原重 建,並負責規劃、協調及整合本府各機關(構)執行災害防救工作。
- 第 4 條為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決定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本府應設本市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本府消防局訂定,並報本府核 定。 本市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本市全民防衛動員會報及本市戰力綜合協調會報, 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事項。
- 第 5 條為協助處理本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並統籌、規劃、督導、考核各項災害防 救業務,本府應設災害防救委員會;其任務及運作方式,由本府消防局訂定 ,並報本府核定。
- 第 6 條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本府應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其任 務、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災害防救委員會訂定,並報本府核定。
- 第 7 條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本府得設本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其任務、組織及 運作方式,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視災害規模及復原重建需要訂定,並報 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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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595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