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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223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災害種類,委任(託)下列機關(構)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 火災、風災、爆炸災害:本府消防局。 二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災害、土石流災害、礦災、寒害: 本府產業發展局。 三 旱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四 空難、船難、陸上交通事故、纜車事故:本府交通局。 五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本府環境保護局。 六 捷運營運災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 捷運工程災害:本府捷運工程局。 八 工程災害、水災、震災:本府工務局。 九 疫災:本府衛生局。 十 職業災害:本府勞工局。 十一 建築物災害:本府都市發展局。 十二 其他災害:依法令規定或本府指定之權責機關。 前項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災害預防、應變及復原重 建,並負責規劃、協調及整合本府各機關(構)執行災害防救工作。
  • 第 4 條
    為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決定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本府應設本市 及區災害防救會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本府災 害防救中心訂定,並報本府核定。 本市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本市全民防衛動員會報及本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 報,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事項。
  • 第 5 條
    為協助處理本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並統籌、規劃、督導、考核各項災害防 救業務,本府應設災害防救中心,以掌理本市災害防救政策、計畫之研議規 劃及其有關事項之推動、協調及督考工作。
  • 第 6 條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本府應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其任 務、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本府災害防救中心訂定,並報本府核定。
  • 第 7 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本府得設本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其任務、組織及 運作方式,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視災害規模及復原重建需要訂定,並報 本府核定。
  • 第 8 條
    當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採取災害應變措施,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視災害規模、性質及災情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區級 災害應變中心。 本市接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時,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應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各區公所接獲成立區級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後,應由區長擔任指揮官,並由當 地警察分局通知相關編組人員進駐。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本府消防局訂定,並報本府 核定。
  • 第 9 條
    為執行市級災害應變中心交付之任務,或配合區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 變措施,本府各機關(構)應依實際災害應變需要,於機關內部成立緊急應 變小組;其相關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本府各機關(構)定之。
  • 第 10 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本府應設本市搜救隊;其成員由本府遴選 消防局及其他機關適當人員擔任之。 本府各機關(構)應配合協助本市搜救隊之訓練及災害搶救事宜。
  • 第 11 條
    依災害防救法協助本府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應依內政部所定之辦法向本府申請登錄。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本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 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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