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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土字第09830011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3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貳、施工
  • 六、機關應以工程司指派通知書指定本工程之工程司。
  • 七、工程司有依契約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責,並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含曲線圖 )或桿狀圖、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審核並監督廠商依核定計畫執行,訂定監 造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造日報表、核轉估驗計價、必要之契約變 更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報表,送請機關查核。 (二)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契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廠商設置。 (三)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 (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自備材料)之 有關檢(查、試)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督導及抽查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工程品質抽查。 (八)各關聯廠商間履約事宜之協調及整合。 (九)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或彙整及辦理結算事宜。 (十一)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十二)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應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相關機關密切 合作。 (十三)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 辦公處等相關單位。 (十四)於施工前辦理既有設施物會勘。 (十五)其他契約約定事項。 工程司依權責範圍內所作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廠商。
  • 八、估驗計價時,工程司應覈實審查廠商依契約約定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及檢附之相關文件 資料。 履約期間如有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 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契約數量或項目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但契約變更致有新增單價時 ,在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得依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契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 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
  • 九、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依契約約定必須停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檢具相關檢 討資料及事證並填報停工報告表,工程司於收受廠商停工報告表後應即查證,並於二日 內向機關報核,機關於收受停工報核資料後次日起五日內核定。機關視需要通知其他相 關機關備查。 前項停工因素消失後,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停工因素消失次日起二日內填報復工報告表 向機關報核。如廠商不為提報復工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指定復工日期,並起算工 期。
  • 十、契約變更除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外,並應依契約約定及 本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 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應方案亦得由 設計單位研擬提出。 (二)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現 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工程 司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適當人員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 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必要時應拍照存證。 (三)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 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 (四)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增加或減少分別 累計之金額較大者,超過契約總價一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者,機關應檢討相關 責任;如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者,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 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 修作業要點」辦理。 前項第五款緊急會勘後所提因應方案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 核定。 本項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工程司適時辦理之,並於工程進度分別 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各辦理一次以上之檢討修正。如工程 司延誤時機,致廠商權益受損者,應負其應有之責任。
  • 十一、契約變更書經機關與廠商雙方簽訂後,以書面通知廠商,正本由雙方各執一份,副本 數份,由機關分別陳轉有關機關備用。如有因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 之金額應依規定傳輸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辦理公告、彙送。
  • 十二、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設備必須廢 棄時,應先拍照存證,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方得拆除或依契約規定辦 理價購。
  • 十三、採購金額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契約變更後增至查核金額以上者(含新增單價者,依 其預估單價計算),應將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契約副本 等資料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包含新增單價之契約變更,經新增單價議價後,其契約總價雖未達查核金額,後續相 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 十四、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議價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 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增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並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之監辦規定,報請相關單位監辦。 (二)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核定後,應為原契約之附件。
  • 十五、契約變更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工程司列單送請機關依規定分別辦理購料或 退料手續。
  • 十六、實作數量經契約變更修正後或因契約變更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其工期應依照「臺北 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及契約約定檢討核算,由工程司報請機關核定 並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含曲線圖)或桿狀圖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 部工期一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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