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結案
- 二十九、工程驗收合格,工程司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製結算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 驗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機關應於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次日起四日內核發,如 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並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 工程司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 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但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 物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並應檢附使用執照,始得核付工程尾款。但於建築工 程驗收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時(如因水電、消防、空 調工程等因素致未取得執照),得僅保留以結算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尾款,如不足 十萬元時以十萬元計,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予發還。 廠商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機關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應將該連帶保證廠商 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公告。 機關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且廠商無前三項之待辦事項者,即為工程之結案。
- 三十、工程尾款付清後,機關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工程司填列後,送請機關 審核;供給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 有關攤銷費用。工程司彙編工程決算,依程序辦理決算。
- 三十一、巨額工程竣工後,機關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進行檢討,並填寫施工報告書送 請有關機關彙編年度施工報告。
- 三十二、委辦工程,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知會委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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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一字第0940388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