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安全
- 第 20 條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明顯標示使用及安全說明: 一 場站月台。 二 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 電梯、電扶梯。 四 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 緊急逃生設施。 六 路線、支柱及站區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 危險之處所。 八 通信設施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 第 21 條乘客搭乘空中纜車時,應遵守使用及安全說明及工作人員之指導,且不得進 入空中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第 22 條營運機構對行車及非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 防措施。
- 第 23 條發生行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營運機構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速 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 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重大事故,指下列情形: 一 車廂脫纜、廂門故障、墜落。 二 因故停止運轉或斷電一小時以上。 三 人員重傷或死亡。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發生重大事故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相關文件或口 頭說明。 發生第二項以外之一般事故時,營運機構亦應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第 24 條因運輸或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喪失時,營運機構應於事 故發生後儘速與受害者進行協調解決。
- 第 25 條營運機構應就空中纜車系統及其相關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 險金額如下: 一 每人身體傷亡,給付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 每一年度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九千萬元。 營運機構應將每年度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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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954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