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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668092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參、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 十一、道路挖掘作業應依原申請文件內容、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辦法及臺北市區道路施工 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牌及柔性說明告示 牌,標明工程名稱、許可證號、監造單位名稱及網址、監工人員、施工廠商、廠商工 地負責人及施工期間等內容;本府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涉及道路挖掘 案件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如於工程 告示牌載明前述內容,得不另設專用工程告示牌。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三天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 、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一天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以施工通報 單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分隊。 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之( 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 十三、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 ,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本府消防局、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或瓦斯公司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 十四、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 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管線機構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 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該計畫進度辦理。
  • 十五、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面積及埋設深度 施作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道路挖掘增減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或人行道挖掘增減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請人得逕行向轄區分隊傳真報備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辦手續, 如遇假日得予順延。
  • 十六、道路挖掘以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施工前,申請人應辦理施工前引測路面縱、橫 斷面高程資料,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施工期間或完工後三年內路面如有龜裂、 下陷變形等情形者,新工處得通知申請人辦理檢測,若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申請 人,應依限修復,逾期未改善完妥,新工處除依規定處罰外,得代為改善,並依本自 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 十七、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 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 環境保護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規定辦理。
  • 十八、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填材料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如回填材料之數量少於二立方公 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材料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管 線機構應提供CLSM供應廠商資料向新工處報備。 (二)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均勻塗抹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施工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 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管溝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五)管溝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前項如有管溝修復不良或未依規定施作情形,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十九、管溝回填修復後,申請人應依許可證核准改善期限,在管溝四周至少各加十公分且總 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詳附圖一及附圖二),平順銑刨加鋪五公分厚瀝青混 凝土,將路面修復完妥。 經核准採一次切割方正平順修復管溝並經查證確實辦理完妥者,得免再辦理前項路面 銑鋪瀝青混凝土作業。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洒佈瀝青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五)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且 路拱及坡度應正確。與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直規量取不得超過0.六公 分。 (六)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損壞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成。 前項道路銑刨加鋪修復作業完成後,十日內須將修復結果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通知 本府環境保護局。如經抽查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者,除依規定處罰,申請人仍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銑刨加鋪。
  • 二十、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並於現場配置至少 一人負責交通指揮,另依新工處規定於施工過程中拍照及錄影存證。本府工務局及新 工處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 持等執行情形;抽查有不合格或違規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不合格或違規情形者,應即通報轄區分隊依規定辦理。
  • 二十一、道路挖掘違規施工案除依規定查報罰處外,管線機構之監工人員於同年度內監辦案 件或同一案中違規累計在三次以上者,管線機構應對該監工人員予以檢討;新工處 得不受理該員一年內監工之申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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