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 十一、道路挖掘作業應依原申請文件內容、職業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及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 安全設施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牌及柔性說明告示 牌,且專用工程告示牌需張貼精簡版道路挖掘許可證於重要公告事項欄位內右下角, 以供辨識。 本府所屬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涉及道路挖掘案件者,得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設置工程告示牌,不另設專用工程告示 牌,惟需張貼精簡版道路挖掘許可證於重要公告事項欄位內右下角,以供辨識。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三天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 、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一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路 登載,以利公開查詢。 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之(如附表二至附 表六)。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十三、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 ,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本府消防局、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或瓦斯公司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 十四、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 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管線機構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倘協 調未果,得由新工處指定。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 線機構配合該計畫進度辦理。
- 十五、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面積及埋設深度 施作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道路挖掘增減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或人行道挖掘增減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請人得逕行向轄區分隊傳真報備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辦手續, 如遇假日得予順延。
- 十六、道路挖掘以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施工前,申請人應辦理施工前引測路面縱、橫 斷面高程資料,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施工期間或完工後三年內路面如有龜裂、 下陷變形等情形者,新工處得通知申請人辦理檢測,若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申請 人,申請人應依限修復,逾期未修復完妥,新工處除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外,得代為修復,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 十七、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 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不得 作為回填材料,並依環境保護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十八、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填材料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如回填材料之數量少於二立方公 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材料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管線機 構應提供CLSM供應廠商資料向新工處報備。 (二)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均勻塗抹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施工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 置工地現場。 (四)管溝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五)管溝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回填修復道路,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管線機構未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復道路者,應於接獲新工處通知後,在管溝四周至 少各加十公分且總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詳附圖一及附圖二),以平順銑刨 加鋪五公分厚瀝青混凝土,將管溝修復完妥。 管溝回填修復後,申請人應依許可證核准改善期限,依核准修復範圍及方式將瀝青混 凝土面層銑鋪修復平整;銑鋪修復範圍至少涵蓋開挖範圍,並得審視道路現況、附近 挖補情形、路面標誌標線位置及銜接之街道巷口等整體考量劃定修復範圍。 經核准採一次切割方正平順修復管溝並經查證確實辦理完妥者,得免再辦理前項路面 銑鋪瀝青混凝土作業。
- 十九、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洒佈瀝青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五)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且 路拱及坡度應正確。銑鋪範圍面層之連線高低差及銑鋪範圍與原有路面之連線 高低差以直規量取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六公分。 (六)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損壞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成。 (七)瀝青混凝土及標誌標線等施工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 (八)屬於較大範圍面層修復者,需採用瀝青鋪築機鋪設,並依新工處規定提出詳細 路面修復計畫,包括施工廠商、各階段作業時間、動員機具與人力及交維措施 安排等。 前項道路銑刨加鋪修復作業完成後,十日內須將修復結果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 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如經抽查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者,除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處罰,申請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銑刨加鋪。
- 二十、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並於現場配置至少 一人負責交通指揮,另依新工處規定於施工過程中拍照及錄影存證。本府工務局及新 工處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 持等執行情形;抽查有不合格或違規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不合格或違規情形者,應即通報轄區分隊依規定辦理。
- 二十一、道路挖掘違規施工案除依規定查報罰處及另有規定外,管線機構之監工人員於同年 度內監辦案件或同一案中違規累計在三次以上者,該員一年內不得再擔任各申挖案 件之監工。 管線機構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者,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補正合格之監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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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7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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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10566932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