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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668092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肆、道路設施物之設置(新設、拆遷、換修、擴充)
  • 二十二、道路上之人(手)孔應依新工處之規定設置。 管線機構新設之人(手)孔蓋須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及人(手)孔之佈設與 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情況特殊,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管線機構啟閉人(手)孔應向新工處報備。啟閉作業方案由新工處另訂之。
  • 二十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足 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 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 至少各 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 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0.六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 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之上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 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 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孔等設施物配合路面 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管線機構如未配合調升(降),致施工 時有損壞情事者,由管線機構自行負責修復;另新工處亦得代為調升(降)人(手 )孔等設施物,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道路之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構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低於道路路面二十 公分。但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者,經新工處同意者後,得免埋深至道路路面下二 十公分。 管線機構未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 。
  • 二十四、管線機構設置設施物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之相關設施物保持平 齊,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般出入口斜坡道處。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以設置於設施帶為原則,如緊臨路緣石設置,其投影面積不得逾 越人行道範圍。但設施物設置後,人行道淨寬達到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通行空間,經 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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