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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363800號令公布廢止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制定 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辦學校,指由教育局委託私人辦理教育事務之市立國民中 學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市立國民中小學)。 前項委託,指教育局基於發展學校辦學特色,鼓勵教育實驗,提供受託人學 校用地、校舍設備,編列經費,針對學校課程教學、評量、招生、人員進用 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其辦理。
  • 第 4 條
    私人受託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尊重家長教育選擇 權、保障學生受教權,追求國民教育之公益性、績效性、實驗性與創新性。
  • 第 5 條
    教育局提供委辦學校予受託人時,雙方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學校用地:由教育局提供既有用地,不收對價性租金、使用費及管理費 。 二 校舍設備:由教育局提供既有校舍設備,不收對價性租金、使用費及管 理費。 三 辦理經費:按年度以教育發展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編列支應,經費項目為 同級學校之人事費、校舍與設備維護費、業務費等。 四 學生來源:設籍本市之學生,不受學區限制,惟原學區學生得優先入學 。 五 課程教學:依據學校辦學特色及學生學習需求規劃。 六 人員進用:得依據學校辦學特色及教師專長聘任所需人員,不受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限制。 七 主計及財務管理:依公立學校之會計及財務管理作業程序辦理。 八 學雜費收費標準:依一般同級公立學校收取。其調整或增加時,應報經 教育局核准。 前項各款以外之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之。
  • 第 6 條
    受教育局委託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之私人(以下簡稱受託人),以依法登 記設立之非營利教育事務法人為限。但依私立學校法所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 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為受託人。
  • 第 7 條
    同一教育事務法人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以受託辦理二所委辦學校為限 。 登記名稱不同之教育事務法人,其董(理)、監事或社員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視為同一教育事務法人。
  • 第 8 條
    為辦理委託私人辦理學校之相關業務,教育局應設立委辦學校諮詢及評選委 員會,其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9 條
    除本自治條例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教育局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依委託契約 之約定。 委託契約訂定後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受託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者,適用舊法規。 委託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學生受教權為原則;其履行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
  • 第 10 條
    受託人於契約期間得視發展所需,經教育局同意後,將委辦學校調整為國中 國小之九年一貫制;其受託辦理國小教育或國中國小九年一貫者,得銜接辦 理幼兒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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