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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363800號令公布廢止
  • 第二章 評估及規劃
  • 第 11 條
    教育局應定期評估現有學校整併與委託辦理之可行性。經教育局專案評估後 得將整併後較符合教育需求之學校優先開放委託私人辦理。 教育局進行前項專案評估時,應考量周邊公私立學校與委辦學校之分布情形 ,以提供家長及學生多元選擇及就學方便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教育局進行專案評估及公聽會後,應提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是否得委託 辦理。 前項專案評估、公聽會及教育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第 12 條
    符合第六條受託人資格者,得提出計畫或可行性評估,向教育局提出建議, 依前條規定評估將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 第 13 條
    教育局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 、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 、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 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 事項,依其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 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 規章進用,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不願轉任至受託學校者,協助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 校長遴選自治條例轉任他校或回任教師。 原學校教職員不願意轉任至受託學校者,由教育局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 ,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 第 15 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 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於委託日依其原 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教育局專案安置,其工作年 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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