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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363800號令公布廢止
  • 第四章 委託契約
  • 第 22 條
    委託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立契約書人及其代表人。 二 委辦學校名稱。 三 契約期間。 四 教育局應準備或協助事項。 五 行政組織、教職員進用與待遇、學生權益、經費運用等主要受託業務內 容。 六 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 終止契約之事由。 八 違約處罰條款。 九 雙方應支付或負擔之費用。 十 續約條件。 十一 具體辦理計畫、學校發展計畫、資產清單、組織編制等附件。
  • 第 23 條
    委託契約中,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教育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 變更辦理計畫、組織編制、班級數、總體課程計畫。 二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三 其他有關教育政策創新之重大事項。
  • 第 24 條
    委辦學校所需之經費,應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其來源為: 一 市政府及教育局編列之年度預算及各項補助。 二 向學生收取之各項經費。 三 政府其他部門對委辦學校之補助。 四 受託人自行籌措之經費。 五 其他依法辦理相關業務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由教育局訂定委託經費之編列標準;前項各款之經費,應一 併納入市政府各級學校之特別收入基金管理運用。
  • 第 25 條
    委託契約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期間所增建、修建之校舍建築,不論經費來源,於契約期滿而不續 約或終止契約時,受託人應無條件返還教育局,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二 委託期間所增購、添購之教學設備等,不論經費來源,於契約期滿而不 續約或終止契約時,應無條件讓與教育局,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依前項第一款增建、修建之校舍建物,應以教育局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 第 26 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 有第四十條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 任意停止學校教學事項致損及學生受教權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 三 受託人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損及學生權益。 四 受託人發生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或學生權益之情事。 五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支用經費。 六 其他不依委託契約及辦理計畫執行,或影響學校正常教學,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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