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組織與管理
- 第 27 條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 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
- 第 28 條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 教學人員。但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內教師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待遇與福利事項 於教育局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 規章屬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但非屬受託學校編 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 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受託學校編制內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 、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法 令規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之 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 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教育局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 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 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
- 第 29 條受託學校受託後,其新進人員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 員相關法規。
- 第 30 條受託人應依其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 則,報教育局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人員配置,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 第 31 條委辦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除依現行法規外,得配合學校發展適度調整。 但調整後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本市私立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標準。 前項班級、學生人數調整後,所增加之經費支出,應由受託人負擔。
- 第 32 條受託人應依委託契約辦理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並應 參酌教育部課程綱要、市政府政策要求與學校辦理特色。 配合前項課程規劃與教學實施,委辦學校之各項設備,以不低於教育部國民 中小學設備基準為原則。
- 第 33 條受託人因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所需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 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 第 34 條受託人因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之各項經費支出,應依政府相關法規及會計 程序收支與運用。
- 第 35 條受託人之董事長、董事、理事長、理事、監察人、監事及其配偶、三親等血 親、姻親,不得擔任委辦學校之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
- 第 36 條受託人得自行訂定招生規範,甄選符合學校辦理特色與實驗教育所需之學生 。但不得採紙本成就測驗方式進行。 委託前原有學區之學童得免經甄選,優先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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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363800號令公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