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7-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363800號令公布廢止
  • 第六章 監督獎勵
  • 第 37 條
    委辦學校自開始招生年度起,應受教育局每年定期及不定期之視導及評鑑。 前項評鑑程序及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38 條
    委辦學校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之支出,不得為營利 或其他非教育目的行為之支出。
  • 第 39 條
    受託人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符合下列情形,於委託契約期滿時,得不經公 開評選,逕依契約約定之程序,取得續約權: 一 受託期間無違約紀錄、無終止契約之事由。 二 經評鑑同一契約期間內連續三年成績優良,或累計五年成績優良,且契 約屆滿前三年無評鑑成績未達標準之情形。 受託人符合前項情形,有意繼續辦理者,得於契約屆滿一年前,檢附辦理成 效及相關資料,向教育局申請續約。 第一項續約之辦理,得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
  • 第 40 條
    受託人辦理委辦學校教育事務經評鑑成績不佳者,教育局應給予書面警告,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逕予終止契約並即時接管。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