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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521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火化場
  • 第 14 條
    火化遺體或骨灰(骸),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申請火 化許可證明,並完成繳費: 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火化遺體者,應提出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火 化骨灰(骸)者,應提出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 相關證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 出證明。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不予火化遺體或骨灰(骸): 一、使用不符合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棺木。 二、附隨火化物品有致火化設備損害或污染環境衛生之虞。
  • 第 16 條
    火化後之骨灰,申請人應於當日領回;當日未領回者,殯葬處得代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7 條
    申請人取得火化許可證明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使 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 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火化遺體或骨灰(骸) ,不得再申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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