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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521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公墓
  • 第 18 條
    公墓墓基(以下簡稱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 民為限。
  • 第 19 條
    申請使用墓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預定墓基之照片。 四、墳墓施工圖。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七日內繳納使用費,始得設置墳墓;逾期未繳納者,許 可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20 條
    申請人設置墳墓,應依墓基使用許可處分內容施工。 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令其立即停工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 止許可處分,收回墓基,並就已繳納之墓基使用費扣除十分之一後退還申 請人。
  • 第 21 條
    殯葬處發現墳墓損壞時,應通知墓主限期修繕,無法通知或屆期未修繕, 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者,殯葬處得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
  • 第 22 條
    申請人申請修繕墳墓,應依許可內容及範圍修繕。 墳墓修繕完工後,申請人應檢具修繕後墳墓全景之照片送殯葬處備查並報 請殯葬處會同勘驗。
  • 第 23 條
    起掘墳墓,應由墓基使用原申請人或死亡者之繼承人申請之。但殯葬處依 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處理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墓基使用原申請人而為起掘申請時,應具結其起掘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 墳墓經起掘後,墓基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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