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 24 條申請使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 )存放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死亡者死亡時為本市市民。 二、原墳墓設置於本市。 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其申請人應為骨灰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原申請人死亡時得由首位骨 灰之繼承人之一提出申請,並具結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 第 26 條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 葬處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火化許可證明、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或相關證 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出證明 。 四、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具結文件。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三日內繳納使用費,逾期未繳納者,許可處分失其效力 。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28 條領回骨灰(骸)應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或死亡者繼承人 申請之。但殯葬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而為領回申請時, 應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數骨灰存放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者,首位骨灰領回時,其他骨灰應一併領 回。 骨灰(骸)經領回,骨灰(骸)存放單位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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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521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