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9 條經許可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除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一、使用內容與許可處分內容或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未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四、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有致生殯葬設施損害或妨礙他人使用權利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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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521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