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廣告物之設置限制
- 第 9 條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 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 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 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 妨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 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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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