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罰則
- 第 31 條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 期自行拆除。
- 第 32 條廣告物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 第 33 條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 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 第 34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 除之。其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及刷除費,由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 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規定移置至特定地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第一 項之罰鍰及費用,並領回車輛,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 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繳納 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刷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第 35 條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 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經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三 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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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