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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432093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0點;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
  • 玖、驗屋與交屋作業
  • 三十三、投資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就權益轉換協議書內容製作驗屋計畫書與交屋清冊, 並提報至捷運局進行審閱,以作為本府分回公有不動產(含參與土地開發而未領取 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專有部分之驗屋作業依據。
  • 三十四、投資人應於辦理建物登記作業時,提供必要之擔保品或設定預告登記之區位,以作 為超額盈餘分配之擔保。
  • 三十五、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 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除上述事由外,倘本府所分回公有不動產之權狀所 登載產權面積,與權益轉換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同時,僅須就該產權面積之差異值進 行套算調整,本府與投資人應依權益轉換協議書所載之議定區位價值互相以現金找 補,不重新辦理權益評估與協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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