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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3-6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64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4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秘法字第20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
  • 第二章 配給範圍
  • 第 3 條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受配單位)其經費列入總預算內,並依照編 制員額(包括臨時編制)核准任用之員工暨其父母、配偶、子女(以下簡稱 親屬)依照現行待遇規定。享受生活必需品無償配給(以下簡稱實物),每 月配給定量實物一次,但受配員工或親屬均不得重領、兼領。 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及專案核准配給實物之編制員工(包括臨時編制)其親屬 得比照前項規定由各單位自行籌配之。
  • 第 4 條
    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當月十五日以前到職者,配發當月實物,十六日以後到職者不發,十五 日以前離職者追繳已領當月實物,十六日以後離職者免繳。 二、自到職至離職其期間未滿半個月者,一律不得配發實物。 三、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申請補發,以到職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不超過兩個 月為限,其因特殊情形超過兩個月者得專案申請核准補發之。 四、員工實物補發或追繳,依扣補當月份之實物單價折算代金行之。 五、員工因案停職、復職、婚嫁、出國、返國及其親屬出生、被收養、婚嫁 、出國、返國等均比照辦理。但死亡者不在此限。 六、員工應召入伍,除本人實物不發外,其親屬配給實物仍照規定核實照發 ,員工暨其親屬不論何日入營或服役期滿退役復職時,准其照領當月之 配給實物,但退伍後逾一個月申請復職者,依照報到之日期按第一款規 定辦理。 七、員工帶薪受訓或調訓,在四十五天以內,配給實物照發,自四十六天起 停發其本人實物。如實際受(調)訓二個月應停配一個月,餘類推。但 在受(調)訓期間,如須繳納實物代金半數以上者,或職務上入須仍回 原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仍准予配給。
  • 第 5 條
    隨在員工任所所在地臺灣地區域其他指定地區之左列親屬,得依照規定申請 實物配給: 一、配偶 二、六十歲以上父母(其未滿六十歲除因殘廢由公立醫院之證明外,其確無 職業必須由申請人贍養得檢具戶籍證明及申請人服務同一機關相當職級 以上二人之保證書,送由服務機關查明證實者,准予專案報領)。 三、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其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申請人扶養,經 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者,准予專案報領)。 四、其他合於規定專案請准配給之親屬。 第二、三兩款無職業之親屬,一經謀有職業,應即自動申請停止配給, 違者以重領論。
  • 第 6 條
    員工報領親屬配給職(教)員以五口、技警以四口、工役以三口為限,但職 (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原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一、五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在現職機關報領迄今仍持續者。 二、奉令另候任用並調任現職者。 三、奉准留職停薪而再行就職者。 四、因案停職而奉准復職者。 五、在其他機關呈准辭職後三個月內轉任現職者。
  • 第 7 條
    員工報領親屬實物配給之時限,比照第四條規定辦理,扣補時亦同,但專案 請准配給之親屬,依請准月份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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