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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3-6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64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4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秘法字第20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
  • 第三章 配給品量
  • 第 8 條
    配給實物暫以左列品種為限: 一、米(糙米)。 二、液化氣或煤油。 三、油(花生油)。 四、鹽(再製鹽)。
  • 第 9 條
    配給實物,員工配給量相等,親屬配量以大、中、小口區分。 十一歲以上為大口、六歲以上為中口、五歲以下為小口,探曆年制(以出生 之年為一歲)其定量如左:
  • 第 10 條
    配給實物洽由中央或地方物資生產管理機構按月負責供應分別規定其品質標 準或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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