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主管決算之編製
- 第 32 條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屬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 發現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通知原編報機關改正。 前項修正事項,應通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 第 33 條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附屬單位決算,應詳加審核其本年度營運得失,並編具 業務考核意見書五份,除自存一份並送達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及本府財政局 各一份外,其餘二份附入各機關主管決算送達本府主計處。
- 第 34 條各主管機關編製業務考核意見書之內容如左: 一、業務計畫之實施經過,已完成或未完成程度及其效益。 二、營運之得失,經營效能之比較,資金運用結果,業務盛衰趨勢及展望。 三、單位成本費率及銷售單位變動原因之檢討。 四、應行注意改進事項。 五、其他。
- 第 35 條各機關主管決算應編製三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二份連同單位決算及附屬 單位決算各一份,於每年九月五日前送達本府主計處。
- 第 36 條本府財政局主管之歲入決算,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以一份送達審計部臺 北市審計處,二份送達本府主計處。
- 第 37 條本府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二份,於每年十月十日前送達本府主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