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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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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8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78)府法三字第3480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設備預算之執行
  • 第 25 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及當年度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有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繕工程,如依當年度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之規定,按所訂合約經估 驗後,須調整其工料價款時,其計算方法,應由主管機關切實負責審核。
  • 第 26 條
    各機關預算內所列各項營繕工程及購置設備經費,於年度開始後,應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加強預算控制執行注意要點規定於期限內執行完成,不得 延至會計年度將屆終了時倉促發包採購,其費款支付期間,應與工程及採購 進度相配合。如有遲延,除應檢討議處外,並按工程預算執行落後比率減發 工程效率獎金。 前項營繕工程及其用地依規定比率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支用預算 之報,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 支用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受工程決算數之限制,不得超支。
  • 第 27 條
    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應初實照預算所訂計畫用途及條件辦理發包,不得擅 自增減項目。如需分項發包,亦應按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工程發包後,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應依臺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法,其須增加預算時,應俟預算完成 程序後始得為之。
  • 第 28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預算結算後之賸餘款,除同一工程項目之相關工程,基於事 實需要,報本府核定外,均應以預算餘數處理,不得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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