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非營業循環基金及 償債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第 2 條 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臺北市議會審議結果,於收到通知十日內,修改預算有 關書表,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