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預算執行之考核 第 10 條 各基金管理機構對於預算之執行結果,以半年為一期,按期綜合檢討,於各 期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實施報告,其為各主管機關者,送由本府核備;其為 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或基金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審計處、財政 局及主計處。 第 11 條 各基金管理機構之各部門,應按期檢討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預算執行 成效,年度結束時,應依本府所屬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修正要點 規定,審慎檢討,適時向首長提出改進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