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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7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事預字第1153003749號函訂定全文37點;並自115年4月23日生效
  • 第三章 概算之編製
  • 七、各基金興建市有建物,應依「臺北市政府興建市有建物工程經費審議 程序」及相關流程圖,將其工程經費估算書等資料送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 官組成興建市有建物工程經費審議小組初審。
  • 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送 請本府人事處,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 專案小組初審。
  • 九、各基金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查及執 行作業要點」規定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各基金重大活動及出版品計畫,應送研考會,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提 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一、各基金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 審。
  • 十二、各基金資訊及科技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及科技計畫先期審 查作業要點」規定送本府資訊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 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三、各基金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送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由該辦公室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 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四、各基金就本市公民提案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之提案,經機關評估擬編 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公民養成—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 程序」規定送本府民政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 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五、各基金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應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先期審查作業原 則」規定送本府財政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 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六、各基金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 十七、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七點至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興建市有 建物工程經費、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公民 提案預算計畫及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外,餘均 應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初審結 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 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預算審 查委員會)複審。
  • 十八、研考會依第十六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各基 金概算初審意見,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訂頒之施政綱要,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 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各基金根據業務計畫、 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等規定編製 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兼顧環境保護、 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 等目標訂定之。
  • 二十、各基金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時 ,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 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基金應就選擇 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 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上開成本效 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相關財源籌措之 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 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流程 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水土 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 相關作業,再依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 ,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基金應依照行政院訂 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二十一、各基金應切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與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 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編列。
  • 二十二、當年度盈餘(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餘(賸餘),應 檢討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餘(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 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 予考慮。
  • 二十三、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基金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二十四、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二十五、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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