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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0-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北市警防字第1083105325號函修正第3、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恤福利濟助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108.11.20 修正)》 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恤福利濟助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訂頒實施,迄今歷經三次修正;茲因衛生福利部於一0八年七月一日函請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檢視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等地方法規及行政措施是否有違反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情事,經檢視本要點含有傷殘、殘廢等歧視性字眼,並按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第三屆第二次大會決議事項所示,本局應配合修正本要點之 歧視性字眼,爰擬具「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恤福利濟助實施要點」修正草案,其修 正重點如下: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依要點意旨 將現行規定之「殘」、「傷殘」及「殘廢」等用語修正為「失能」或「受傷失能 」。(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四點附件一) 二、「公務人員保險法」名稱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爰配合修正名稱及該法現行條文有關失能等級之用語。(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依本要點第三點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規定,撫恤金之給與對象為因公死亡者, 以及因公失能且於一年內致死者,爰將第四點第二款後段之「傷殘」刪除,以求 明確。(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為符現行書寫方式及實際需求,將附表修正為橫式表格,並將表內之項目用語與 核章欄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四點附件一、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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