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 5.05.26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施 行。鑑於我國將邁入超高齡化社會,年長駕駛人比例增加,隨著其年齡增長,身體機 能、反應力及四肢靈活度可能隨之退化,一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傷害程度也較為嚴 重,對道路安全之影響有必要加以重視。為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強化高齡駕駛人之風 險管理,並兼顧其行動需求與行車安全,爰參考其他國家駕駛執照管理制度,調整現 行高齡駕駛執照管理機制之適用對象及管理方式;考量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 型車職業駕駛人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在工作條件限制以外應仍具有普通駕駛執照之 資格,故相關執業行駛時段限制與傳統無照駕駛或其他持照條件之管制方式,應有更 細緻化之區別,以兼顧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七十六條,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整高齡駕駛人定期換照制度,將定期換照起始年齡由七十五歲修正至七十歲, 並採分齡管理。明定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年滿七十歲未滿七 十五歲之駕駛人,經體格檢查合格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換發有效期間至年 滿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駕駛人,另須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 功能測驗或提出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之證明文件,其後每滿三年換發一次;年 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如有違規致肇事紀錄者,須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 結業後始得辦理換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二、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明訂在工作 條件限制以外視為以普通駕駛執照駕車。(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三、配合高齡駕駛人換照年齡調整,修正不依規定辦理換照者之駕駛執照收繳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638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213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2-2、61-1、76條條文;並自115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