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2.25 修正)》 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其後歷經十七次修 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該次修正係考量近年持外國 醫學或牙醫學歷回國參加考試之人數攀升,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之差異,基於醫療 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並配合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之一於一百 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對於國外醫學學歷仍需透過一定程序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 ,以確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爰將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考選部 及教育部一百零五年公告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內容,於 本細則中規定。 本細則前開修正,已就國外學歷審查及採認予以整體性調整,惟於發布施行後,外界 對於現行條文中有關持國外學歷者之畢業學校採認規定仍有不同解讀,亦衍生放寬審 查標準之誤解。鑑於前述情形,本部為使條文規定更加清楚一致,且在不影響現行實 際審查流程及標準前提下,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以資明確,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包 括修正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國外醫學系、科學歷採認規範之畢業學校規定,並配合臨床 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實務運作現況,增訂第三條第四項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