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修正總說明(115.04.08 修正) 》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查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最 高負責人,依其立法說明,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 人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實務上最高負責人,並非完全為經 營相關登記、備查文書所載之人,當其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無法期待事業單位內部申 訴得有效運作。為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申訴權益,以遏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爰修正 本細則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列各款規 定審認之。(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之三第一項,爰予以修正。(修正 條文第四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