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7.15 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十三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鑑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 竭等挑戰,為實現西元二○五○年淨零排放之目標及零廢棄之願景,亟需從線性經濟 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同步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源循環推 動法,並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之機制不足及非法棄置引發環境風險等民眾高度關注議 題,檢討本法現行規定,以提出相應之廢棄物管理機制。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責任業者範圍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公告範圍由一般廢棄物擴及至事業廢棄物,增訂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等新興廢棄物之責任業者範圍及繳費義務,以解決過去太陽能光電板等新興 廢棄物因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透過生產者責任機制管理之問題,擴大生產者責任 業者範圍,使製造、輸入及設置業者共同負擔新興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修正 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 二、強化再利用管理 統一再利用事權,整合現行各部會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統籌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規定;健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建立再 利用產品品質管理、製程設備規範及再利用產品認驗證機制,並增訂指定再利用 產品之加工再製者與使用者之運作管理規定;增訂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之 緩衝期,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 十九條之五及第七十七條) 三、遏止非法棄置 (一)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增訂主管機關得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 工具蒐集、掌握廢棄物流向資料。(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加重環境損害刑責,將非法棄置等刑罰之處罰要件由「致污染環境」修正為「 足以生污染環境」,並提高刑度;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 境敏感地區內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提前啟動債權保全程序,於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 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及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 處置義務人提出非法場址處置計畫書;增訂處置義務人之連帶責任,及處置義 務人為公司組織者,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大股東負繳納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 要費用之責任;另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置義務人所採相關環境復 原措施之配合義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一條之二)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5~18、20、28、39、39-1、41、43、44、46、50、51~53、55、58、63、63-1、71、77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0-1、16-1、39-2~39-5、46-1、58-1、71-1、71-2條條文;刪除第21、61、64條條文;依第77條規定: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