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11.06.08 修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其後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建構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層級化保護體系,本條例亦配合規定強化措施,將受政府機關( 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納入赴陸 許可審查規範;另鑒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事件愈趨頻繁 ,除透過臺灣地區在地協力者外,亦藉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且 實務上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來臺投資,規避我 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有必要予以強化管理,以有效遏 阻。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 滿三年者,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與上開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 認定及返臺通報規定,另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 法。(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 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並修正其分公司在 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三、對於具有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 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明定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四、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投資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使用者 ,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九十 三條之一) 五、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 從事業務活動,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上開營利事業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對 法人併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二)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民政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40-1、91、93-1、93-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第40-1、93-1、93-2條,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9、91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