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2.18 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施行後,曾 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茲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又 為配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規之修正,爰修正本細則 相關規定,計修正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另予考績之「連續」任職要件,修正為「累計」 任職,明定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並配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 ,以「法人」用語含括借調之各法人類型,另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免除職務納入 應隨時辦理另予考績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 二、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增列公務人員請身心調適假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 量因素,並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增列受撤職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 等任用資格。(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得予併計取得同 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明定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適用範圍及認定標 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五、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增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要件,增訂記一大過之概括性要 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配合銓審互核實施辦法之修正,刪除各機關應將考績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修正各機關應以書面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核發考績通知書。(修 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11407002171號令修正發布第2、4、7、9、10、12-1、13、20、21、27條條文;依第27條規定:自114年11月2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