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5-203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530074451號函修正全文13點;並自115年8月18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優秀員工選拔及表揚要點修正總說明(115.08.18 修正)》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激勵員工士氣,並兼顧機關間衡平性,前依行政院一 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院授人給字第一○四○○二四三六一號函及原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 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現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六條規定,於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訂頒「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優秀員工選拔及表揚要點」(以下簡稱本 要點),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部分規 定。 因應考試院業於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激勵辦法,是為維護政府授予名銜表彰 之榮譽,強化激勵效能,以及精進獲選為優秀員工之消極與廢止資格條件;另配合業 務實際需要及符合法制用語,刪除現行規定相關文字及酌作修正,爰修正本要點相關 規定,計修正七點、新增一點及刪除三點,修正後共計十三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考試院修正後之激勵辦法,修正本要點之法令依據。(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參考激勵辦法之適(準)用及參照對象等規定,修正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等文字。 (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參考激勵辦法有關獎勵方式及個人獎勵額度上限之規定,以及各機關實務運作情 形,修正各機關得以多元方式發給獎勵及個人獎勵額度上限。(修正規定第四點 ) 四、考量激勵辦法已增訂機關得視經費及業務推動情形,採多元獎勵方式辦理,爰參 酌該辦法之意旨,刪除現行規定第五點有關主辦機關獎勵優秀員工,已發給禮品 (券)者,不得再核予行政獎勵規定。(刪除現行規定第五點) 五、參考激勵辦法有關個人績優事蹟之規定,修正得被選拔為優秀員工之積極資格條 件。(修正規定第五點) 六、參考激勵辦法之消極資格條件規定,增修優秀員工之消極資格條件規定。(修正 規定第六點) 七、增修優秀員工獲選資格遭撤銷後,經確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其回復獲選資 格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九點) 八、增訂優秀員工廢止獲選資格條件,以及經依判決、懲戒、懲處結果確認廢止事由 不成立者,其回復獲選資格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點)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