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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數位發展部數授資法字第114500041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新名稱: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
  • 《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1.05 修正)》 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係一百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茲因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為配合部分條文內容修正及因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 「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及第二章章名。 二、修正本辦法訂定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各級資通安全事件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整併現行條文有關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整併現行條文有關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應變資通安全事件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明定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須至指定之系統平臺通報。(修正條文第六 條) 七、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修正審核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機關。 (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修正收受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之對 象,並增訂報告之內容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修正,上級機關、監督機關及主管機關得提供 必要支援或協助。(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將國家安全會議納入應辦理演練之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資通安全事件審核結果提供主管機關之機制。(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修正,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 關提供支援或協助之義務,另明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就重大事件研商會議之召集 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修正主管機關召開資通安全事件研商會議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四、明定各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受通報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或辦理 之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五、明定演練作業相關參與人員知悉機敏資訊應負有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 十六、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修正,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數位 發展部資通安全署辦理資通安全通報、應變及演練作業等相關事項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七、修正本辦法施行期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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