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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1-02-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143012231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114年12月24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第二點、第四點修正總說明( 114.12.24 修正)》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購置及租賃 公務車輛作業有所依循,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函頒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租賃 及管理公務車輛補充規定,歷經三次修正,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名稱並修正為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最後一次修正日為一百十一年九月 十五日。為加速推動本府淨零排放目標,落實公務車輛全面電動化政策,並兼顧實務 運作需求,爰修正第二點、第四點規定。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因應實務運作需求,簡化首長專用車購置程序;修正特種車輛購置要件,就改裝 程度較低,可供一般公務載運人員通用之特種車輛,明定確有使用頻繁且無適當 車輛可供移撥者,始得購置;另二級機關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首長及各區區長既 有非電動之專用車報廢後,得購置電動公務小客車優先供首長公務行程使用,以 利公務運行之需。(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配合本府公務車輛電動化政策,刪除購置燃油小客車排氣量上限之規定,並明定 各機關購置專用車、公務及業務小客車、普通重型以下機車,應以「電動車」為 限;其他車種優先擇電動車等低污染車款之相關規定,並明確電動車之認定標準 ,以杜爭議;另明定各機關既有非電動車之各類車種,配合本府淨零排放政策之 報廢汰除期程等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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